:::
電子郵件1050523
令函日期: | 105-05-23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523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稱「引用」是指基於上述目的,以自己有著作為前提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得利用他人著作,先予敘明。 二、有關您來函所述,B作者於論文中直接使用A作者論文中「改寫原作者」的文字說明,由於該改寫內容為A作者之獨立表達,享有著作權,則將一整段完全抄寫,僅改其中幾個單字之行為,如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論文內供參證或註釋用,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即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係引用A作者之論文,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依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將被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64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於具體個案是否涉及抄襲(重製或改作)、得否主張合理使用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9600 | 著作權法第96條 |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105-05-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6-04
- 瀏覽人次 : 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