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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00032880號

令函日期: 105-05-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000328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詢問「利用電子媒體報導影片部分內容編輯宣傳短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5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812702號函。
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利用之影片如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如行車記錄器所錄之影片),即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無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反之,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影片,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利用受保護之著作製作交通安全宣導短片,並於相關媒體資源管道(官網、FB粉絲團等)發布,可能涉及「重製」、「編輯」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建議貴局應先釐清所欲利用之影片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等要件?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應明示其出處,惟如利用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縱使註明其出處,仍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利用之影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侵害?涉及爭議之判斷,此屬司法機關權責,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5-05-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6-04
  • 瀏覽人次 :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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