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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623b

令函日期: 105-06-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623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因此,演講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者,即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是以,所詢當您進行公開演講,如您就演講內容具有上述之「原創性」、「創作性」,則享有著作權,他人若要將您的演講內容錄音或錄影或後續利用,均會涉及語文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得到您的同意或授權。又得您同意及授權之範圍,除是否得將您的演講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外,尚包括該等錄音物或錄影物之後續利用(例如可否銷售、上網,是否限非營利,或只供個人研究等),如有約定不明者,則推定未為授權(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故須視二造的約定內容來決定。另肖像權是民法上之權利,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權利,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5-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4
  • 瀏覽人次 :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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