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著字第10500043320號
令函日期: | 105-07-05 |
---|---|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50004332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利用之約定文件影本之效力一案,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復貴會105年6月14日僑秘庶字第10504008782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讓與或授權之範圍則依當事人之約定,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又約定之方式得以書面,亦得以口頭為之。惟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或授權,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三、因此,所詢著作財產權取得讓與或授權利用之約定文件僅有影本,可否作為著作財產權取得之憑證一事,涉及該等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及權利有無之事實認定問題,因著作權本質屬私權,如其權利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5-07-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5
- 瀏覽人次 : 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