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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00027760號
令函日期: | 105-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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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50002776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會來函提供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5年4月13日全遊聯總字第105190號函。 二、對於貴會所關心之著作權修法草案問題,本局十分重視亦感謝指教,來函有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公眾之定義修正提案,已列入修正草案第3稿公聽會各界意見回應說明之12-12項目中,並於4月22日公告於本局網站(首頁>著作權>著作權修法專區>著作權修法進度),請貴會參酌。 三、至於貴會來函表示未將公眾之定義修正提案列入本局所公告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公眾之定義,包含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少數人)及特定多數人,所謂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且多數之人」,故一般人不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如聚集多數人,亦屬公眾,先予陳明。 (二)來函建議著作權法對於公眾之定義宜修正為「指不特定得自由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多數人」,俾使與我國民、刑法體例相吻合一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又著作權法為民法與刑法之特別法,因而公眾之定義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另來函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年釋字第145號︰「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惟查該號解釋理由書為︰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是以,貴會認為該號解釋對於刑法中公然之定義僅指不特定人之多數人,似有誤解。 (三)另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23款及韓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32款規定,有關公眾之定義均包含特定之多數人。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臺美著作權協定)第8條規定,「公開」演出或表演一詞係指在向公眾開放之場所或在家庭及其交際圈以外,聚集多數人之任何場所 從事表演或演出者。 四、綜上,現行著作權法所謂的「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此一定義適用上並無疑義,而與前揭國際立法例及臺美著作權協定規範相符,且對認定無形利用權利、利用人利用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至關重要,否則飯店、卡拉OK業者、餐廳等包廂雖由特定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如於包廂、遊覽車內播放音樂影片唱歌均不須取得授權,並不合理,因此不宜變更,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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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105-04-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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