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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713
令函日期: | 105-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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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0713 |
令函要旨: | 一、網路下載影片會涉及「重製」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徵得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須負著作權法第91條之刑事責任。 二、又依您所稱,係因自家無線網路遭人盜用下載影片,而被著作財產權人提告。如您本身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人,則應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建議可提出證據證明,交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但若您對他人使用您家中的無線網路下載影片有所知悉,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此時需負擔共同侵權的責任。至於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如何避免和解後對方再行其他告訴一事,事涉訴訟策略之運用,建議您洽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51條及第91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空間等,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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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105-07-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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