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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812e

令函日期: 105-09-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12e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翻譯係改作之行為。因此,將原文漫畫翻譯成中文並上傳至網站討論區,會涉及改作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未取得同意或授權,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次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方式利用,並須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因此,所詢引用其中1、2張圖片來討論或介紹該漫畫,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5-09-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9-06
  • 瀏覽人次 :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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