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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822b

令函日期: 105-09-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22b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公播版影片授權得公開上映的範圍,由貴校與公播版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雙方自行約定,如有約定不明的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推定為未授權,即只有明確約定的部分是有得到授權。

二、所詢問題,授權範圍是否限於地址內單位之利用或是單位內所屬人群利用,及貴校教授得否於他校公開上映公播版影片等問題,由於所附之契約文字是否能涵蓋前揭授權範圍及利用方式,涉及雙方契約解釋之私權範圍,本局無法就此判斷。惟為求謹慎,建議貴校逕向公播版影片著作財產權人釐清授權範圍,並再於契約內以明確文字載明授權事項為宜,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而產生不必要的困擾。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5-09-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9-06
  • 瀏覽人次 :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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