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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017

令函日期: 105-11-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017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部分:
(一)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並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因此,來信舉例所提B公司依據A公司發表Uber概念中的經營方法推出app服務、D工程師依據C發表Facebook的概念製作出頁面功能雷同的社群網站,均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D工程師於製作過程中,若利用C發表在報章雜誌或部落格中的頁面圖樣(美術、攝影等著作),即有可能涉及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改作」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C的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二、專利權部分:
(一) 首先,專利權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與物品在形狀、色彩、花紋等視覺之創作,且需經申請、審查、核准、繳費、公告等程序後,始生專利權之效力。
(二)故是否侵害專利權則需確認,來信所述概念是否係經審查公告核准之專利,並由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由法院視個案認定。
(三)其次,來信舉例所提Uber或Facebook等技術思想若係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或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亦無法取得專利權,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發布日期 : 105-11-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1-07
  • 瀏覽人次 :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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