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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104
令函日期: | 105-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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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1104 |
令函要旨: | 一、將兒歌「火車快飛」重新進行編曲,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因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如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即屬於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取得授權,惟須注意有無違反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但如該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則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欲對該曲進行重製或改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可能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又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的利用行為符合上述規定,則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可以進行改作,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惟此「合理使用」之範圍僅限於重製及改作,而不及於「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無形利用行為,併此說明。 三、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所詢樂曲是否已屆存續期間、是否屬合理使用,仍請本於上述說明先行釐清;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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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 發布日期 : 105-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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