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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104c
令函日期: | 105-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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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1104c |
令函要旨: | 一、展覽之畫作及看板上之圖案、照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所詢翻拍他人之畫作、看版,並將照片刊登在紙本發行之雜誌上,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次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謂時事報導泛指現在或最近發生,為大眾所關心之報導,上述合理使用須限於為時事報導。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在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下,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所詢為介紹展覽而於雜誌上刊登自行翻拍之畫作、看板照片,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後續的「散布」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依同法第64條明示出處;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例如與時事報導無關、非僅作為自己創作之參證、利用超過合理範圍等等),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惟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屬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又一般展館皆定有參觀注意事項,建議您於拍攝前,先向展方聯洽相關事宜。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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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900 | 著作權法第49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5-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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