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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123
令函日期: | 105-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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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1123 |
令函要旨: | 一、單純於網路上查詢資料,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惟於該資料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評論、小說、論文等為「語文著作」,照片、圖畫等為「美術著作」)的情形,如您將其另行運用,則會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如擷取資料於自己文章中涉及「重製」、將該含有資料之文章放上網路涉及「公開傳輸」),這樣的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須取得各該資料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您如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則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方式利用他人著作。換句話說,此種引用之利用行為須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並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除揭露出處之完整網址外,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亦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惟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引用」或其他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至所詢於查詢資料後,是否有政府網站可確認資料之正確性,因與智慧財產權無涉,歉無資訊可提供,尚祈見諒。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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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5-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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