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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124

令函日期: 105-12-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124
令函要旨: 一、所謂除引用不具名或著作人不明之著作外,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第2項),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何種具體的方式才屬合理,仍需就不同的個案,從社會客觀標準衡量之,原則上如果明示之岀處內容越詳細,(例如引用網路資料時,明示該資料來源網站名稱及網頁頁面之完整網址,亦可以附上最後閱覽日期),則越能符合以「合理之方式」明示之要件,在引用網路維基百科內容的情形亦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5-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06
  • 瀏覽人次 :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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