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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128
令函日期: | 105-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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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1128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問題一及二,搜尋引擎將各網站之索引內容畫面收錄於搜索引擎資料庫,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由於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上述「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現行法之合理使用並未對此有例示之排除規定,至於個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四項判斷標準,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二、據了解,美國曾有法院案例就Google搜尋引擎庫存頁面行為(Field v. Google, Inc., 412 F.Supp. 2d 1106),認為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合理使用規定(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謹提供您參考。 三、所詢問題三,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如係在我國境內發生,原則上均應依我國的法律,至於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實務上除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第2338號判決、98年上易第2415號判決)。因此,來函所指資料庫存放地或註冊地等疑義,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及行為態樣認定之,無法一概而論。 |
- 發布日期 : 105-1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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