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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00071360號
令函日期: | 105-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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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50007136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署函洽提供著作權之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10月3日桃檢坤懷105他2143字第085460號函。 二、演說者以口述方式將自己的思想或情感創作表達出來,具有一定的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稱的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他人如欲將該演說內容以文字方式記錄或印製成書,屬重製行為,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即演說者)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請參考本法第22條規定)。而若將他人之著作欲以他種語文予以翻譯,則屬改作行為,亦屬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而須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請參考本法第28條規定)。又該翻譯完成之作品,則屬該語文著作之「衍生著作」,亦獨立受本法保護(請參考本法第6條規定)。因此,他人重製該衍生著作時,除須得到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再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翻譯者)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問題一有關阿O查法師之弟子將其泰/寮文口述著作以英文紀錄之著作究由誰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參酌前揭說明,其泰/寮文口述即係為原著作,著作人則為所稱之「阿O查法師」,該英文紀錄則屬衍生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實際翻譯英文之譯者或後續取得該英文紀錄著作財產權之人,他人如欲就該等英文紀錄為中文翻譯,該英文譯者自得本於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就中文翻譯為專屬授權,惟中文譯者仍須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阿O查法師或其繼承人)之授權。 四、由於我國係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查泰國亦屬WTO會員國,故所詢問題二泰國人之著作如在我國境內受有侵害,自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而予以保護。 五、按本法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法律上並不要求履行一定之方式或書面,實務上甲方是否專屬授權予乙方,應回歸民法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請參考民法第98條)。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專屬授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之效力,所詢問題三有關法O出版社所提出國際叢林道場主持之聲明書,經檢視來函所附之文件,法O出版社似僅有取得該等著作之中文翻譯版之獨家出版權,是否為法律上之「專屬授權」而得依法提出告訴?國際叢林道場是否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得專屬授權予他人?仍應由貴院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並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予以認定。 六、至所詢問題四有關上述法O出版社提出之聲明書中之限定嚴格不行販售等部分文字,核與告訴人是否取得專屬授權無關,純係國際叢林道場對發行該等刊物之聲明,併予敘明。 七、隨文檢附本局104年9月10日智著字第10400064390號函(衍生著作)、105年7月12日電子郵件1050712b(外國人著作)、105年9月6日電子郵件1050826(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別)及104年6月24日電子郵件1040624(民法解釋契約約定)供參。 |
- 發布日期 : 105-10-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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