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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00082900號

令函日期: 105-12-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000829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就台中市青年事務審議會提問學校音樂性社團表演涉及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11月25日中市經商字第1050056301號函。
二、函內所詢大學校內的音樂性社團於表演活動中(與辦理地點是否室內或室外無關)利用音樂將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公開演出」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故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另錄音著作部分,其著作財產權人有報酬請求權(請參考本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又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學校音樂社團所為之歌唱表演活動如有符合上述「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者,且係特定、非經常性辦理者,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四、所舉辦之活動如不符合前述要件之規定,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或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取得授權,可參考相關費率逕行協商;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權(性質為民事報酬請求權),可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集管團體(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或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洽談。有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授權管道之詳細資訊,亦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專頁。
五、此外,上述利用情形如未取得同意或授權者,或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規定者,恐需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恐遭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建議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觸法。
  • 發布日期 : 105-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27
  • 瀏覽人次 : 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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