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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516006400號

令函日期: 105-07-1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160064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大V伴唱系統」是否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所稱「電腦伴唱機」,而有刑事免責適用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代轉瑞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函及本局105年6月28日「大V伴唱系統授權實務意見交流說明會」會議結論辦理。
二、按「大V伴唱系統」係指「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video on deman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所有伴唱VOD歌曲檔案均儲存於系統主機硬碟中,消費者透過包廂內之點歌系統點選歌曲後,系統會透過內部網路將指令傳送至中央控制機房,由機房系統自主機硬碟中將被點選之歌曲傳輸至包廂中,供消費者演唱,先予說明。
三、探究民國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7條第6項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業者購置單機版電腦伴唱機供營業使用,實難逐一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為避免少數詞曲作家濫用權利,一方面因已經合法授權重製灌錄於伴唱機中,一方面又不加入集管團體授權他人進行公開演出,意圖以刑事訴訟向弱勢利用人索取高額侵權賠償金,或是打擊其他品牌電腦伴唱機之市場,藉以「企圖嚇阻購買其他品牌之使用人,擴大本身市場佔有率」,爰規定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有集管團體得提出刑事救濟,以避免司法資源之濫用,其指涉之對象均為單機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又由於當時大V伴唱系統仍處在發展初期,則大V伴唱系統業者具有自選歌曲灌錄之特性,尚非本條立法意旨中所指涉之情況,則是否得適用上述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於目的解釋上要非無疑。
四、其次,著作權法未就「電腦伴唱機」一詞予以定義,但「大V伴唱系統」與「單機版電腦伴唱機」,均係提供消費者伴唱之產品,技術手段不同,本質功能卻屬無異,則參照文義解釋,似可認為「大V伴唱系統」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所稱「電腦伴唱機」,得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惟按法律有多種解釋方法,包括文義、系統、歷史、目的等,最終仍需由司法機關綜合立法意旨作出最適當解釋,故本局從當年之立法意旨認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電腦伴唱機應限於單機品牌之電腦伴唱機,惟於具體個案爭議中,仍需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範圍。
五、此外,「大V伴唱系統」係中央控制機房透過內部網路傳輸歌曲檔案至各包廂中播放供消費者演唱,此種利用方式,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所稱之「公開傳輸」行為,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屬合法,尚無免除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
六、另關於個別權利人部分,因其非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得規範之對象,於本質上亦為權利人,可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因此,本局希望市場能以協商方式解決授權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併予說明。
七、隨文檢送本局105年6月28日「大V伴唱系統授權實務意見交流說明會」會議紀錄1份。
  • 發布日期 : 105-07-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2-28
  • 瀏覽人次 :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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