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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213

令函日期: 106-01-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213
令函要旨: 所詢問題為活動(慶祝茶會)中播放自行剪輯製作之短片並搭配網路平台下載的背景襯底音樂涉及之著作權疑義,涉及到「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分別說明如下:
一、下載網路平台的背景音樂部分: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於網站上下載他人音樂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重製」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原則上應向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錄音著作重製之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如何取得相關授權之說明,請參考本局網站(網址:www1.tipo.gov.tw)「著作授權管道資訊」之說明(路徑:著作權 > 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 > 著作授權管道 > 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二、於活動(慶祝茶會)中播放自行剪輯之短片並搭配上述音樂部分:
(一)該自行剪輯之短片如未利用到他人著作,且背景音樂係與畫面結合,則該視聽著作之創作者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並不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之問題;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
(二)惟背景音樂如與畫面分開播放時,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茶會參與人員雖皆為該社團的人員,仍屬於著作權法中之特定多數人,故僅就背景襯底音樂之播放(無畫面內容),將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曲)及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得向該社會團體主張報酬請求權。
(三)惟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之需求,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的著作,如利用行為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該社會團體舉辦茶會符合上述要件,且背景音樂係單獨播放時,可依本條規定於特定活動中(非經常性)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106-0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1-06
  • 瀏覽人次 :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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