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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226
令函日期: | 106-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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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51226 |
令函要旨: | 一、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來信所詢,美甲公司開設卡通人物教學研討會,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只要圖樣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則美甲公司講師將該圖樣用於教學使用,或於指甲上進行彩繪,皆屬「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的行為,如將上述成品拍照後張貼於網站上,會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至於您於美甲課程上進行現場實做,雖可能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然而若係基於供自己學習之用而將圖樣於指甲上進行彩繪,且因所利用之結果對原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微小,尚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構成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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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6-0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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