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10500089760號

令函日期: 106-01-0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0008976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引用他人著作之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105年12月20日原民秘字第1050076987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新聞報導文字如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者(即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又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兩要件,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又照片如具有前述兩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於利用上,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係指任何人得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節錄或抄錄他人以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合理使用之前提是自己本身要有著作,且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註明出處。所詢為編輯貴委員會20周年成果專輯,引用新聞剪報或照片等之利用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則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之空間。
四、另所詢著作權法第49條時事報導合理使用之規定,係指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詢編輯過去新聞剪報等資料製作專輯之行為,因不具有時事報導之性質,恐無法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新聞剪報之報導內容及照片等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個案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六、至所詢民法就人格權之規範,因非本局業管解釋範圍,建議諮詢主管機關法務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6-0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1-06
  • 瀏覽人次 : 79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