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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119

令函日期: 106-02-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119
令函要旨: 一、您替客戶所作的設計作品,包括Logo、信封、信紙、目錄等等,如其中之圖樣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依照本法規定,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然如雙方間存有出資聘用關係,即得以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且不以書面約定為限。如雙方未約定,則依本法第12條規定其歸屬,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該「利用」之方式及範圍,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的利用範圍來決定。

二、因此,您與客戶如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屬於您,即您可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將自己之個人創作刊登於網路上,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如有約定,契約中明定以出資人(即客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則您的客戶即享有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您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刊登在網頁上,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之合理使用外,須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如屬於這種情形,建議您先取下該等作品為宜。

三、有關您目前與他人發生之著作權爭議,建議應先釐清自身究有無該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倘有侵權之疑慮,宜尋求協商解決之可能,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申請調解,以解決侵權之爭議。

四、然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涉及私契約之認定發生爭議時,亦須依個案事實,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發布日期 : 106-0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2-03
  • 瀏覽人次 :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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