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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206b

令函日期: 106-03-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206b
令函要旨: 一、臉書上分享之評論或留言如為網友獨立創作,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由該網友享有著作財產權,他人如欲加以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應得到該等網友之授權,始為合法利用。在臉書的授權使用之情形,須視臉書之使用者條款約定予以判斷,又依現行司法實務對臉書服務條款之解釋,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只有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相片、影片等著作「內容」,並不包括在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參照)。
二、所詢記者在網路上看到某篇評論或留言,將之撰寫成新聞,涉及「重製」或「改作」之利用行為,惟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說明如下:
(一) 參照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二) 另依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引用」係指基於上述目的,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且與自己創作之部份得加以區辨,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得利用他人著作。
因此,記者在寫新聞稿或報導時,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惟仍須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三、惟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6-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3-06
  • 瀏覽人次 :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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