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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224
令函日期: | 106-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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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0224 |
令函要旨: | 一、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惟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大陸地區的著作利用行為(如出版)應適用當地著作權法之規定,若在台灣出版,則應適用我國的著作權法,先予說明。 二、 所詢問題一,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詩稿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包括著作人格權(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其中著作人格權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使著作人死亡,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至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期間至當年末日。故如作者死亡後,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時,則其著作財產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繼承之原則與順序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因此,如您欲出版先人之著作(可能涉及改作、重製與散布行為),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人取得授權後,始得為之;如著作人已死亡超過五十年,則其著作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另著作人格權係永久保護,故利用時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併予說明。 三、 所詢問題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因此須實際共同從事詩稿內容之撰寫,且創作本身不能分離利用者,始屬於該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 四、 所詢問題三及問題四,依我國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製版權」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而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因此先人著作如已不受著作權保護,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詢請出版社代為出版(惟是否有出版權,仍須依第79條規定辦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製版權歸屬,您可與出版社以契約約定之。至於製版權之效力,請參考上述屬地主義之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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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100 | 著作權法第31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01007900 | 著作權法第79條 |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6-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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