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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410
令函日期: | 106-0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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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0410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網友抄寫歌詞並上傳Facebook等網站,不論是個人FB或粉絲專頁,均會涉及音樂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因此,有關所詢「抄寫流行歌的歌詞上傳FB」,有鑒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除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例如第52條或第65條)外,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建議您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有關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管道,本局為使利用人便利取得授權,於局網建置有「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等授權管道,歡迎參考利用。 二、若利用行為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然如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該著作,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 三、又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均已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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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6-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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