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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427b

令函日期: 106-05-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427b
令函要旨: 一、已故名人之肖像照片與畫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任何人如欲利用該等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合先敘明。
二、有關 貴廠欲就已故名人之肖像照片與畫像製作成凹版雕刻作品,集結成冊贈送外賓一事,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則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故如該等照片或畫像如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產時,並無取得授權之問題,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二)但若該等照片或畫像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則依據該等照片或畫像,由雕刻師自己在銅板上雕刻成線條稿,再上墨印製成凹版雕刻作品,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而將印製好的作品贈送外賓則會涉及「散布」之行為。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均為著作權人所專有,上述行為應先經過該等照片或畫像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所詢應向攝影照片之攝影師或向已故名人之親友取得授權乙節,自應視該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誰而決定之。
三、另是否有肖像權之問題?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並非本局主管之業務,宜洽法務部表示意見。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6-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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