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60502

令函日期: 106-06-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502
令函要旨: 一、卡通圖案,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所詢美甲師為客人於指甲上彩繪卡通圖案,因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美術著作的利用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 發布日期 : 106-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6-06
  • 瀏覽人次 : 43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