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60508

令函日期: 106-06-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508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又由於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大陸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伴唱機利用行為涉及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取得授權,如未獲授權逕行利用,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有民、刑事責任(其中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先予說明。
二、有關來信所述「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CAVCA),據瞭解為中國大陸之「音像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包括音像節目的「複製權」、「表演權」、「放映權」等,若電腦伴唱機中相關大陸的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已確實取得該協會合法重製,則得合法利用。
三、另於我國利用電腦伴唱機,尚會涉及「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行為,說明如下:
(一)公開演出:將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提供不特定人演唱,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由於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得代管中國大陸相關集管團體之音樂著作,故您得逕洽MUST取得授權,至於錄音著作部分,建議您可洽詢「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二)公開上映:又電腦伴唱機螢幕上所伴隨播放之畫面,除係業者自己製作之畫面外,如有利用到他人之視聽著作(例如原聲原影之音樂MV),另會涉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仍應向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相關證據判斷之。
  • 發布日期 : 106-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6-06
  • 瀏覽人次 : 67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