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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710

令函日期: 106-07-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710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外國網站iconfinder上所提供之各式圖示,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您在自己的博碩士論文中使用他人的美術著作,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所詢欲利用iconfinder網站所提供之圖示一節,建議您先確認所欲利用之圖示的授權範圍及您所付費之會員等級的使用權限範圍,如利用之情形屬於各該圖示及會員等級所標示的授權範圍,則不會有侵權問題。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亦即如符合該條規定,可主張合理使用,惟須注意的是,該條所謂之「引用」,係指任何人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才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若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此,所詢得否於自己之論文中使用他人之圖示,亦得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6-07-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 瀏覽人次 : 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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