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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717

令函日期: 106-07-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717
令函要旨: 一、有關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契約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即由雇主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包含同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等在內之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您於雜誌社擔任編輯時所撰寫之文章(語文著作),雜誌社得否於刊登文章時不標示您的姓名一節,即須先釐清您與公司間之著作權歸屬約定內容。若您與所屬公司未約定相關著作權之歸屬,則文章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您離職後公司仍得繼續使用,惟因您就該著作仍享有著作人格權,您仍得依法要求所屬公司於刊登您的文章時,應標示您的本名或別名,如公司刊登您所撰寫之語文著作而未表示姓名一節,恐會侵害您的姓名表示權;反之,如公司已依契約取得相關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公司可本於著作人之地位,決定如何標示其姓名。
三、又關於侵害發生後應如何維護權益一節,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您可直接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追訴侵權者之法律責任,除了可向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外,也可以檢具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檢舉專線:0800-016-597)。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06-07-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 瀏覽人次 :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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