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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718
令函日期: | 106-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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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0718 |
令函要旨: | 一、來信所述照片1~5、照片A及照片ㄅ是否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先予說明如下: 來信所述以相機拍攝之照片1~5,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若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至於所述將照片1~5利用電腦合成或後製而成之照片A及照片ㄅ,能否構成「衍生著作」而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應視具體情形究係單純「重製」或「改作」而定。亦即,若該合成或後製之部分已達「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則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攝影著作),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反之,若未達「改作」之程度,例如僅改變原攝影著作之色彩或尺寸大小,又例如其改變僅屬機器執行程式之結果,並無加入其他之創作元素,則僅係單純「重製」,不會構成新的攝影著作。 二、所詢著作權歸屬疑義: 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除屬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屬第12條受聘人依委託完成之著作外,原則上著作權歸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所享有,合先敘明。 所詢您在出差期間所拍攝之照片1~5,及嗣後以電腦合成或後製而成的照片A、照片ㄅ,若構成攝影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端視此等照片是否屬於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定。亦即,該等照片若屬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權歸屬,須視您與所任職之單位間有無約定,如已有約定,則依該約定決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未約定,則以您(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該等照片的著作人格權,而您所任職之單位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反之,該等照片若非屬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您在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至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及地點並無必然關係。如當事人對於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有所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判斷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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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 發布日期 : 106-07-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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