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060725b
令函日期: | 106-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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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0725b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未於我國商標註冊之LOGO,得否為商標授權之標的一節,按「商標」或稱為「品牌」,主要是用來指示不同企業所產製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註冊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得排除他人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而商標法所稱的商標授權,係指在我國註冊的商標,由商標權人,依商標法規定,申請授權登記他人使用其商標。商標法第39條僅有註冊商標得授權他人使用的規定,且為登記對抗效力,即經本局核准授權登記並公告後,才能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至於未註冊商標得否授權他人使用,於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認為「未經核准註冊之商標,若無先權利衝突商標存在,尚非不得使用。……未在台灣註冊之商標,得否作為商標授權一節;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效力」。可知法院實務上認為未註冊的商標在私法契約上得為授權的標的。 二、有關著作權部分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前揭範圍創作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要申請、登記或註冊(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參照)。 (二)又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之資料,如發生爭議,可做為權利來源之證明,詳細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0-855872-77c87-301.html )。 (三)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如契約未約定的,即未獲授權。因此,您的LOGO圖案若具「原創性」及「創作姓」二項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您無須進行任何之註冊或登記,即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是否授權及授權範圍。 三、所詢若以美術著作為授權標的與商標為授權標的之差異性為何一事,如果是指註冊商標,則經過本局核准授權登記後,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商標,於商標權受侵害時,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若為非專屬授權,不受商標權嗣後移轉或再為專屬授權登記的影響(該等規定與著作權法第37條的著作權授權相關規定相仿)。但商標授權目的,主要是作為「商標」使用,也就是說必須讓消費者認識它,並藉它來區別不同來源的功能;而美術著作授權則無此目的及功能,而係授權他人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另外,如果授權標的是未註冊的商標,因商標法第39條規定的對象僅指註冊商標,所以未註冊商標的授權,並不能向本局登記,也無法取得授權登記的對抗、追及等效力,只能以契約當事人雙方授權契約的規定,行使主張權利,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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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6-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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