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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725e

令函日期: 106-07-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725e
令函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所詢行政機關、學校舉辦活動時使用卡通人物玩偶裝扮是否侵害著作權一節,如果是使用廠商所提供之卡通人物裝扮,或向服裝出租店租借服裝,因機關未涉及著作之利用,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但需注意,如廠商或出租店提供之卡通人物裝扮未取得授權製作,則廠商、出租店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可能間接損及行政機關、學校之形象,鑑於近來許多機構因利用著作而引發著作權爭議,仍建議機關使用取得合法授權之服裝及道具。
三、但如果在活動中使用自行製作的服裝、道具,則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又行政機關或學校於活動中使用自製卡通人物服裝、道具之行為,依其利用情形經個案審酌,如非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且利用結果對原著作潛在市場及現有價值影響微小,尚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
四、至於實際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6-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 瀏覽人次 :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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