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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728

令函日期: 106-07-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728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此一用語,所稱「版權」應指「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係指將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份讓與他人,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係指將著作授權他人利用,授權人並不移轉著作財產權,而仍為著作財產權人,至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約定,合先敘明。
二、再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係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即上述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民、刑事訴訟)。至於「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外,就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提起刑事訴訟之權利,惟如因而受有損害,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併此敘明。
三、所詢「社區發展季刊」發行宗旨與編輯準則十一、版權(一)規定:「來稿一經刊登,版權屬本刊,如需另行發表或出版,應先商得本刊之同意。」,係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意涵,亦即,雜誌社取得稿件之著作財產權,故雜誌社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由利用該等著作。惟同準則十一、版權(二)規定:「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但需填寫著作授權同意書,同意授與『衛生福利部社區發展雜誌社』於該文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享有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或徵得著作人同意後再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此則係關於作者「授權」雜誌社利用著作之規定。是以,該編輯準則十一、版權(一)、(二)之規定顯有矛盾,建請雜誌社釐清其業務需求,究需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僅獲授權利用即可,並參考前述說明修訂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6-07-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8-04
  • 瀏覽人次 :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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