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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814
令函日期: | 106-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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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0814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如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來函所附之算式及圖形,恐與上述著作要求之要件不符,或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因此,若您尚有其他創作,且符合前揭著作之要件,即可享有著作權,無須進行任何之註冊或登記。又因著作權屬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保留創作過程之資料,作為證明係自己的創作,而為權利主張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編製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如附件或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0-855872-77c87-301.html)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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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發布日期 : 106-08-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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