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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600053310號

令函日期: 106-08-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6000533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ooo公司頻道節目之授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6年8月11日106華媒字第0001號函。
二、有關貴公司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電視播送之「節目」本身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此外,電視節目中之素材(如音樂、錄音等),如符合上述原創性及創作性,係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不因附隨於電視節目而失其著作權。按OOO有限公司播送之電視節目,可能為播送該電視臺自製節目或委外製作節目,或取得授權而播放之節目,ooo公司就其節目內容上內含之音樂等素材應已取得授權而後才能公開播送,故ooo公司主張得授權貴公司利用一事,涉及該公司是否為該等著作(節目及節目內含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合先說明。
(二)復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貴公司接收無線電視台之節目,置於貴公司網站供公眾收看著作內容,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節目」及節目內含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三)就著作之利用,原則上須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與是否屬於營利行為無關;另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係限於有線電視臺有必載條文之適用,除此之外,利用他人電視臺頻道節目,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所詢欲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應如何為之,說明如下:
1、節目本身:不論是電視臺之自製節目或委外製作節目,建議先向電視臺釐清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後,逕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2、節目內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由於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電視臺以外之第三人,可逕洽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授權管道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五)至於所詢如何保障自身權利一節,建議貴公司取得授權前可要求著作財產權人(如電視臺)提出權利證明或於契約中約定由著作財產權人擔保有合法權利,並保存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授權契約等文件。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著作權爭議事件,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向本局著作權調解暨諮詢委員會申請調解(須繳納新台幣4000元之規費),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向鄉鎮市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是解決問題的途徑,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6-08-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9-29
  • 瀏覽人次 :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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