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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023b

令函日期: 106-10-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023b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照片,若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他人若欲利用個人臉書照片,涉及臉書服務條款是否允許第三人利用之問題。又依現行司法實務對臉書服務條款之解釋,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只有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與著作權有關的相片、影片等著作「內容」,並不包括在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參照)。所詢該等照片被轉發至匿名平臺,並有明顯修改等,涉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等規定),並不因其未使用於營利事業而即無侵權。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所詢浮水印若係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則具前述推定之效力。
三、至於是否有肖像權之問題?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並非本局主管之業務,請逕洽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 發布日期 : 106-10-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11-01
  • 瀏覽人次 : 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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