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61030
令函日期: | 106-10-30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1030 |
令函要旨: | 一、關於您來郵所詢之問題,受雇於學校之老師所導演或為演出而設計完成之作品(如劇本或錄影成果),如係依學校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並有利用學校之經費、資源等屬於職務上著作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學校與老師間,就該等職務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依第11條規定則以該老師為著作人,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人格權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學校得與老師約定老師不行使。 二、至於所詢學校是否得基於相關教學、研究、宣傳之需求運用錄影成果? 老師日後得否利用劇本另為出版或演出? 由於前揭行為均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需依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加以判斷,如老師為著作財產權人,學校則需向老師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如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學校,則貴校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當然得利用該著作。 三、為避免爭議,建議貴校與老師以契約約定貴校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貴校同時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特別提醒的是,承前所述,如劇本非屬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則該劇本之著作權係由老師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貴校需再依著作權法第36及37條向老師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始得利用。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有關對於著作人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職務上著作,如涉有爭議,仍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6-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11-01
- 瀏覽人次 :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