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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600066230號

令函日期: 106-10-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6000662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伊梓帆」錄製及公開演出國外歌曲之著作權相關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6年10月5日北檢泰定106他4765字第76903號函。
二、有關貴署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一)涉及著作權一節,說明如下:
1、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則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
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
2、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音樂著作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若欲改作之音樂著作(下稱原著作)是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且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向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才能合法予以改作;如改
作後之音樂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要件,得獨立構成一新的音樂著作(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保護(改作人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對原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並不生影響(參考本法第6條)。
3、又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故「錄音後做成光碟出版」若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
4、上述著作財產權人如以專屬授權方式加入集體管理團體行使權利,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行使權利,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參本法第37條第4項),併予敘明。
(二)所詢問題(二)「伊梓帆」所演唱由國外歌曲改編之「搖滾吧!微笑」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權屬何人所有一節,原則上由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參本法第10條),惟仍應依個案是否涉及職務著作、出資聘人,或讓與情形,依當事人
之約定判斷(參本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36條),請貴署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又所詢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是否得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人一節,若該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參本法第37條第4項)。
(三)所詢問題(三),按「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詢「播放光碟、對嘴演出」應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播放背景襯底音樂、仍有演唱」則屬「歌唱」方式,均屬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又播放光碟及襯底音樂,另涉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上述情形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
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始得為之;又若將他人著作透過電視、廣播轉播,則另涉及「公開播送」行為(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與上述公開演出情形不同,電視及廣播仍應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始得進行播送,併予敘明。
(四)所詢問題(四),「伊梓帆」團體有無公開演出權利,端視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請參考二、(二)之說明。如該團體僅係他人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利用人,自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惟如由其經紀公司或活動主辦單
位代替利用人取得授權者,亦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並無「
視為」授權之規定,是否取得授權,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約定,亦與是否解除經紀約無關。
(五)所詢問題(五),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係屬經本局許可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管理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無形利用之權利),並辦理授權業務。倘所利用音樂著
作係屬MÜST所管理,且已取得該會之授權利用,則屬合法利用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六)以上係行政機關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是否涉及侵權等,仍請貴署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 發布日期 : 106-10-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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