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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214

令函日期: 106-12-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214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貴署委託民間電視台(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電視台之受僱人,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需視該電視台與其受僱人間之約定而定,無約定時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僱用人(即電視台)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該電視台與機關間之契約,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貴署利用,合先說明。
二、有關貴署來信詢問是否可去除電視台LOGO一節,若電視台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署之情況下,貴署為運動賽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加以利用,惟仍涉及著作人格權,建議貴署與電視台訂定契約時,可約定電視台不對貴署行使著作人格權,詳請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另貴署可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並可優先考量約定由貴署取得非專屬、永久、無償、不限地域、次數之利用權利,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請貴署參考前揭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選擇適當之方式。
三、至於其他媒體利用該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貴署)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依貴署來信說明,希望該計畫讓他電視台有較大意願報導,建議貴署可公開聲明放寬授權條件,或無償開放授權利用,以鼓勵其他電視台報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6-1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1-03
  • 瀏覽人次 :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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