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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214b
令函日期: | 106-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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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61214b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您所詢有關本局「著作權轉讓的文件」,經查本局網頁並未有相關文件,僅有一般通用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範例」及相關授權契約之參考範本(如超連結),此外,前揭範本僅提供民眾參考之用,著作權轉讓仍須由當事人依實際個案之具體需要,進行契約之訂定,以利當事人遵循契約之約定。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之讓與或授權,屬於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法行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給政府機關之情形亦同),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讓與/授權之方式與內容並無限制,不論係由契約雙方本人簽名於書面契約之方式,或委任代理人處理,還是口頭協議之方式,亦不論契約係由哪一方所製作,只要雙方之意思合致即可。惟為避免爭議,一般而言,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雙方權益較為清楚,且於發生爭議時,可便於舉證。因此,有關所詢著作權讓與/授權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經核實而為真實?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另有關所詢著作權法註冊/登記制度之變遷,說明其沿革如下(歷年修法條文之文本請見超連結): (一)民國74(1985)年以前,以「註冊」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 (二)民國74(1985)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亦即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外國人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但對美國例外採創作保護主義),惟仍維持自願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 (三)民國81(1992)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改為自願「登記」制度,發給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且對所有外國人一體適用,刪除民國74年舊法對於外國人之著作須註冊方予保護之規定。 (四)民國87(1998)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不再辦理一般各類著作之登記,僅保留製版權登記之制度。 |
- 發布日期 : 106-1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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