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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600082940號
令函日期: | 106-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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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60008294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局審慎考量「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免除刑事責任修正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6年12月18日函。 二、旨揭草案行政院已於本(106)年11月2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合先說明。 三、對於貴公司所關心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問題,本局十分重視亦感謝指教。來函有關旨揭草案就修正條文第46條第6項第3款「將著作再公開傳達」免除刑事責任部分,建議修正僅限公開播送後之再公開傳達者免除刑事責任,說明如下: (一)考量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故於99年修法將已「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再公開播送,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再向公眾傳達者,除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外,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由於本次修法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利用態樣規範屬於「再公開傳達」,此係鑒於數位匯流快速發展,一般民眾單純打開接收設備收影視音內容(例如YouTube),除難以分辨著作來源係屬於廣播或網路外,亦難以分辨來源是否合法,又權利人如不加入集管團體,則利用人欲於利用前先找尋權利人而取得授權,更屬不易,倘逕行科以刑事責任有過苛之疑慮,故修正條文第46條第6項第3款將著作來源無論係廣播或網路之「再公開傳達」者,均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惟利用人如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再公開傳達行為,仍有民事賠償責任。另,於網路「公開傳輸」之著作來源如係未經合法授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權利人亦可依法追究其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民、刑事責任。 (二)經本次修法增訂著作人享有「再公開傳達權」後,對於權利人而言,修正草案已較現行規定提供更高的保護(參照修正草案第7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9章罰則),原則上於著作受侵害時權利人已享有民、刑事救濟權利,僅於未加入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限提起民事救濟,來函所述修正草案不當擴大刑事免責之行為態樣而有助長盜版之疑慮一節,顯屬誤解。 |
- 發布日期 : 106-12-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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