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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209
令函日期: | 107-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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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70209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依您來信所述,若您有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之授權,即得於授權範圍內合法重製前揭著作而不會侵權,至於取得檔案之管道為何並非所問。又音樂著作部分,被授權人自行重新製作錄製亦無不可;另對音樂著作如欲自行錄音,因未涉及利用他人錄音著作,故不須得到該錄音著作之授權。 二、又據本局瞭解,由於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保有著作重製物,不一定能夠提供原始檔案,建議您可將您查找到的曲譜、歌詞或檔案向著作財產權人洽詢比對。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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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7-02-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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