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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213
令函日期: | 107-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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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70213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前揭59首童謠於法律上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依貴社提供之資料,前揭59首童謠係西元1925年至1935年間創作完成,依當時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自然人)生存期間至其死亡後30年,同時,系爭童謠如於西元1945年(民國34年)國民政府遷台時仍受保護,即得接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 2.又查前揭童謠並未辦理註冊或登記,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對於未經註冊、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發行滿20年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者,有回溯保護之適用,亦即得依現行法規定計算其保護期間,著作財產權將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 3. 承上所述,如著作人於民國56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者,前揭童謠方屬公共財產,惟如逾此日期死亡,則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敬請貴社就前揭意旨查證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再予利用。如該著作仍在存續期間,貴社已盡一切努力,因前揭童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經向本局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本局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三、此外,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尚需一段時間,且依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規費收費準則規定第2條,提出申請時須一併繳納每件著作新臺幣5,000元之行政規費,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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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601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 發布日期 : 107-0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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