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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213b

令函日期: 107-02-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213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電視台播出之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於完成時即受本法保護。所詢以電視台京劇片段,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剪輯而成,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又將紀錄片透過學校播放,另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著作之利用型態,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
二、復依本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法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故來函所述之電視台京劇片段如屬本法所稱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將其利用於紀錄片中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則依本法上述規定,得主張合理使用,惟應註明出處。至後續所涉及之「公開上映」在其製作符合第52條之前提下,亦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惟如僅單純利用電視台京劇片段,並無自己之創作而與註釋或參證無關者,即不屬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其「引用」(重製)及後續之「公開上映」,均須取得授權始得為之,又如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建議不要擅自使用,以免構成侵權,須負民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7-0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3-02
  • 瀏覽人次 : 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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