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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302

令函日期: 107-03-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302
令函要旨: 一、按電子書平台(即貴公司)向購買電子書之讀者提供以程式自動辨識電子書逐字內容並發聲誦讀之「text-to-speech」服務,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口述」或「公開演出」語文著作(即該電子書內容)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先予說明。
二、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您所詢貴公司提供讀者得對由A出版社發行之出版品製作而成之電子書利用「text-to-speech」服務,是否會因超出A出版社之授權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仍須視A出版社與貴公司授權契約之內容而定。建議貴公司仍應向A出版社了解雙方授權契約內容之「…享有B平台的服務」等語,是否包括上述「text-to-speech」服務,以釐清雙方當事人真意。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A出版社與B電子書平台間之契約授權範圍如何解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7-03-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4-09
  • 瀏覽人次 : 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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