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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323
令函日期: | 107-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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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70323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韓國產品之官方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於自己的代購商品網站上張貼他人之攝影著作,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利用。 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現他人之行為涉有侵權情事,可檢具相關事證向警方檢舉告發,惟因著作權的侵害,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方能完成追訴之程序。至所詢台灣愛茉莉太平洋公司委任之產權公司得否就官方之產品照片提出告訴,因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事實認定問題,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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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7-03-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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