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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04800號

令函日期: 107-01-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048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咪(公)字第107011801號函。
二、有關貴公司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者,就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影片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屬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依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權利,換言之,各該權利係獨立受到本法保護,利用人應就所利用之權能分別取得授權,方屬適法,合先說明。
(二)所詢問題一,消費者單純透過電腦設備供自己瀏覽網頁影音內容,若沒有將影音內容下載(重製)或傳播給他人(例如使用P2P軟體公開傳輸,或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即不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惟上傳他人影片(視聽著作)至網站供公眾
觀看,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涉及著作權侵害之虞,而須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所詢問題二,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不論隱蔽空間或非隱蔽空間,貴公司如提供設備供使用者瀏覽網路影音內容,且該空間內不特定多數
人或特定多數人皆可觀看者,由於對提供該服務之業者而言,已超逾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範圍,已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四)所詢問題三,依貴公司來函所述僅取得重製之專屬授權,依前述說明,若貴公司有重製以外利用之需要(例如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就該權利之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五)此外,若貴公司明知該連結之影片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7-0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4-10
  • 瀏覽人次 :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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