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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00590號

令函日期: 107-01-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0059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會函詢「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有效年限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7年1月2日(107)音和字第01029號函。
二、經檢視旨揭著作權執照係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民國71年間所核發,著作人為自然人,著作權所有人為法人,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應適用民國53年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故該執照有效年限欄註記至101年3月14日止。惟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該規定已於本法74年修正時刪除,同時本法81年修正時已將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延長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現行法第30條規定參照)。由於旨揭著作權執照有效期限已跨越民國81年,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即應依照現行法第30條規定計算,換言之,縱原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依行為時舊法載明之有效年限業已屆滿,亦不影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現行法計算期間仍可存續之效力,且與該著作是否讓與他人無關,合先敘明。
三、另來函所詢著作權執照之有效年限屆滿之效力一節,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須經著作權註冊始享有著作著作權),之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註冊為必要);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辦理之著作權註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審查,如有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至於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發給之著作權執照,僅為法院為發現真實而得調查、斟酌的證據之一。
  • 發布日期 : 107-0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4-10
  • 瀏覽人次 : 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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