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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426b

令函日期: 107-04-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426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而視聽著作則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述「迷你KTV(或稱電話亭KTV)」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 若您所述情形係指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儲存在伺服器後再以串流方式傳送至迷你KTV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若您係指提供消費者單純透過迷你KTV機台設備,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且線上(雲端)資料庫非您所自建),則網路瀏覽他人雲端資料庫無涉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惟如您明知該(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例如未取得授權或授權地域不包括我國),而仍提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該等侵權內容,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若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至個別迷你KTV,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至於所述「歌是存在暫存記憶體,不存在硬碟機器內,且一關機就不見」之情形,若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即為非屬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取得重製部分之授權。
(三)就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雖迷你KTV之空間僅容2、3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屬於對公眾提供利用之行為,消費者於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另外,若您有將影音內容下載重製於迷你KTV伴唱機硬碟內,則播放時畫面會構成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
二、由於迷你KTV因其設備技術與具體利用情形恐不盡相同,究涉及何種利用行為,恐需個案判斷所涉的著作權問題,若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實務上具體個案利用情形調查證據加以判斷;又涉及上述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可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取得授權,公開傳輸的部分建議可向MÜST說明具體利用行為,以釐清是否需取得授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07-04-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5-03
  • 瀏覽人次 :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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