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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515b

令函日期: 107-05-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515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的人,享有該著作的著作權,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權利)則是可以分別轉讓、授權予他人,一旦作者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後,作者即喪失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二、來函所述參加原住民委員會舉辦之攝影比賽獲得獎項後,已將該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該會,因此,該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住民委員會所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參照),由該會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各項專有權利。因此,所詢得否將自己參賽的得獎作品另行參加國外比賽、出版、印製販售等,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所涉利用型態需視實際參賽過程而定),縱使另行參加之比賽未要求參賽者須享有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依照上述說明,利用前仍應徵得該會(即該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又著作權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107-05-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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